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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若干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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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界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环保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系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关于水污染物超标排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界定

    《环保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系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限值30%以上(含30%)的行为。

三、关于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要求

    依照《环保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在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或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放要求:

(一)水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放限值

1、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为适用排放标准限值的15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上述区域之外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为适用排放标准限值的200%;

3、限期治理前企事业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但未超过上述规定限值的,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应当按其实际排放情况核定。

(二)大气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放限值

1、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应当为适用排放标准限值的200%;

2、限期治理前企事业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但未超过上述限值的,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应当按其实际排放情况核定。

(三)噪声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放限值

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的固定源噪声排放限值可以在适用环境功能区厂界噪声排放限值的基础上放宽5分贝,但不得超过限期治理前的实际排放水平。

    (四)固体废物污染源的限期治理要求

    限期治理决定中应当明确限期治理期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具体要求;涉及水、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水、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按(一)、(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四、关于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的污染物排放要求

    依照《环保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试生产、试运行期间的排放要求: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限值为适用排放标准限值的130%;

(二)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限值为适用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向环境直接排放(含向末端未设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水管网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限值为适用排放标准规定限值的130%;

(三)位于适用Ⅰ类噪声标准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厂界噪声限值应当符合适用标准中的Ⅰ类限值;位于本市适用Ⅱ、Ⅲ、Ⅳ类噪声标准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厂界噪声限值可以在适用环境功能区厂界噪声排放限值的基础上放宽5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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